城固法院:小电动撞大轿车,全责但不是故意,到底赔不赔?

时间:2024-03-14 14:19:45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刘彬

 

保险公司作为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的主体,在承担理赔责任后,是否有权通过代位追偿的方式向侵权主体要求赔偿?近日,城固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2023年11月12日,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与孙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轿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对小轿车进行了维修,因该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定损13547.6元,并进行了赔付,孙某在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上签字,将上述赔偿款追偿权转让给了该保险公司。为此,保险公司以追偿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3547.6元。

法官说法: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车损引发的纠纷,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在此事故情形下是否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非机动车、行人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目的是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对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述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虽然,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此仅是对事故成因责任的划分,而非对机动车、非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且王某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是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赢利,即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因此,本院依法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刘一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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