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2 09:37:13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案情回顾
2022年5月,家住甘肃平凉的李先生为其购买的厢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22年5月13日0时0分至2023年5月13日24时0分。在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性质为非营运性质,李先生投保时,在保险单勾选的机动车性质亦为家庭自用。
2023年4月7日,李先生驾驶着其救护车标志和外形的厢式客车,行至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的某医院门前人行横道时,将在人行横道行人赵女士碰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女士无责。事故发生后,赵女士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外伤,左侧胫腓骨粉粹性骨折等多处骨折,并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治疗期间共计花费治疗费用70000余元。经鉴定,赵女士因本次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16000元。赵女士出院后,因就赔偿问题与李先生不能达成一致,遂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李先生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18万余元。
李先生的保险公司到庭后辩称,因在事故发生时,李先生私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增加导致事故的,属于免赔情形之一,因此,其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赵女士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李先生称,因其开了私人药店,其本人也在医院上班,将车辆装饰成急救车的样式是为了给自己的药店进行宣传。事发时,其目的是前往西安的医院看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李先生车辆登记的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时车辆登记的性质为家庭自用,但事发时该车辆已装饰成救护车样式、打着救护车的标志从甘肃省平凉市开往西安的医院。李先生称因其自己开了药店,其将救护车装饰成救护车样式是为了宣传其药店所用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救护车相对一般的家庭用车而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现李先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变更该车辆的用途和性质已经告知了保险公司,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李先生自行承担。
据此判决李先生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李先生向赵女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李先生直接向赵女士赔偿各项损失5万余元。
法官说法
雁塔法院昆明路法庭 杨博法官
投保人在为自己或他人的财产投保保险后,所投保的保险标的如有改装、加装或者表示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一定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能面临着保险公司拒赔的风险。同时,在投保时,千万不要因为一时的小利不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用途或实际情况,避免投保了保险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形出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来源| 雁塔法院
责编| 马宁
审核| 姚启明
栏目协办| 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