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2 19:59:46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葛钰瑶
【案情回顾】
被告魏某以34000元的价格,将自己从网络购买、互换得到的4万余条含姓名、电话号码等的信息用于虚假的外汇业务推广。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魏某未经他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公然非法买卖、提供个人信息,造成4万余条个人信息被非法买卖、使用,严重侵害社会众多不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据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此大规模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救济吗?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侵犯个人信息的公益诉讼救济问题。根据《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信息处理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违法处理信息的,将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公益诉讼可以协同多个部门,使具有更强纠纷解决能力的组织和机关介入,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更具专业性、权威性和便利性,有助于克服实践中个人起诉存在的举证困难并解决成本过高等问题,对于强化保护个人信息十分必要。
本案中被告魏某在未取得众多不特定自然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获取不特定主体个人信息,又非法出售牟利,侵害了承载在不特定社会主体个人信息之上的公共信息安全利益。对此,按照《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是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来源: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作者:葛钰瑶
编辑:刘一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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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协办: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