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时间:2024-08-23 09:56:02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案例一:切实履行国际公约 共建绿色“一带一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走私珍贵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二: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 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蒋某等人污染环境、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三:严惩非法采矿恶势力 公益诉讼保障生态恢复——葛某等十一人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四:污水排放不达标的义务主体责任承担——某研究院公司与某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承租人管理不善致土地受损需担责——西安市鄠邑区某村村委会与冯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噪声排放不达标应当采取降噪整改措施并予以补偿——秦某学诉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噪音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七:坚决制止违法排污行为 保护青山绿水——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西安市鄠邑区某养殖场行政处罚非诉审查案

案例八:保护文化遗址 切实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性和完整性——西安市文物局申请强制执行西安某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拆除违建非诉审查案

案例九:守护耕地红线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陕西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拆除违建非诉审查案

案例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保障环境修复不缺位——陕西某环境修复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

一、切实履行国际公约 共建绿色“一带一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走私珍贵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先后分五批向廖某某、“阿娟”(身份不详)等多个渠道订购各类活体珊瑚,并提前支付“边界费”“清关费”等费用。“阿娟”、廖某某组织人员将活体珊瑚走私入境,通过航空物流方式运至西安,某公司再通过其门店、微信等途径对外销售。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其中7598株系纳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国际公约)附录Ⅱ以及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保护的珍贵动物珊瑚纲石珊瑚目物种,交易价值合计176084元。

【裁判结果】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珊瑚作为纳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及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是宝贵的自然资源。我国系上述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有履行国际公约共同保护地球生态资源的责任。某公司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了珊瑚的永久性损害,侵害了公共利益,判处该公司罚金八万元、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处该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生态资源损失176084元。某公司自愿履行判项,未提出上诉。案件生效后,法院向某公司发出了关于合法合规经营的司法建议书,实地考察了某公司经营、销售场地,并要求某公司书面反馈工作进展情况。

【典型意义】我国疆域辽阔,陆上邻国众多,海岸线长,在履行国际公约、共建绿色“一带一路”中担当重任。本案走私的珊瑚来源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本案的办理,阻断了走私石珊瑚的黑色产业链,延伸了公益诉讼的职能范围,实现了刑事、民事责任追究的全覆盖,以及境内外野生动物法律责任的平等适用,强化了对破坏“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珍贵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打击和保护力度,为司法机关参与共建绿色“一带一路”和生物的多样化保护探索了新的路径。

二、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 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蒋某等人污染环境、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蒋某伙同苟某等五人在长安区某峪一带山上废弃的金矿洞内采取“洗金”作业以谋取非法利益。2019年12月28日五人驾驶车辆分多次将雁塔区某镇租赁小区内的剧毒氰化钠及氢氧化钠运输至长安区某峪山内的矿洞口附近。2020年1月8日至1月9日,五人在矿洞内使用氰化钠、氢氧化钠配制成混合溶液,通过汽油发动机加压泵将混合溶液喷涂到矿洞壁进行淋洗作业,废液通过矿洞地面沟道排入收集池循环使用,在其作业期间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导致部分废液通过矿洞壁侧的渗水渠直排至矿洞外,造成了矿洞内滴水池、矿洞巷道、矿洞外排口、石沟与库峪河交汇处水质均存在氰化物污染情形。案发后,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经相关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对案发现场遗留含氰化物废物、洞内壁沾染物及含氰废水进行处置,花费各项处置费共1129800元,多次检测费用共计4808元,该两项合计花费1134608元。经现场称重,矿洞内遗留94袋氰化钠合计毛重2231.5公斤;经抽样取证鉴定,十件样品中氰化钠含量在21.76%到49.01%之间。

【裁判结果】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蒋某、苟某等五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为实施非法“洗金”作业,仍伙同他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使用氰化物洗金后,违法排放废水,污染环境,致使国家财产损失达113万余元,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综上,被告人蒋某等五人被判处三年至一年十一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至2.5万元不等罚金。被告人蒋某等五人的犯罪行为,已破坏矿洞周边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担损害生态环境的赔偿责任,支付监测、治理生态环境产生的相关费用,判决被告人蒋某等五人连带赔偿生态环境监测和修复费用共计1134608元,并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或网络上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秦岭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战略地位,是国家生态安全高地。本案中,被告人为获取私利,在秦岭峪口内实施非法“洗金”作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剧毒化学品氰化钠,又违法排放废水,污染环境,且现场原料堆放未采取任何措施,同时已有混合物向矿洞口流出,洞口下游为库峪河支流,情况特别紧急,后果特别严重。为及时处理氰化物危废,防止对下游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相关部门在紧急状态下排除危险,在向省内多家具有处置氰化物危废资质的公司进行询价后,最终选择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且报价最低的公司对案发现场进行应急处置,属于紧急采购,公诉机关主张损失金额1134608元,并无不当。被告人蒋某等人认为该费用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充分发挥刑事制裁的惩戒与教育功能,有效维护秦岭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彰显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筑牢国家生态保护区司法屏障的决心和成效。

三、严惩非法采矿恶势力 公益诉讼保障生态恢复——葛某等十一人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葛某伙同寇某、杨某纠集被告人石某、张某等十一人采取阻挠、干扰、滋事等方式,公然对抗行政机关执法,并以贿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手段,多次在西安市鄠邑区草堂街道太平河沿岸三处点位盗挖砂石。经鉴定,三处非法采挖点的混合物属于建筑原料,具备矿产资源属性,采出资源量共计55129.07立方米。三处非法采挖点恢复工程项目修复费概算为74.11万元,收取技术服务费3万元。三处非法采挖砂石价值共计165.38721万元。葛某等人非法采矿获利经鉴定为164.89万元。同时葛某为强揽工程,单独或结伙纠集他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多次阻挡工地施工,造成恶劣影响。该组织人员固定、分工明确,形成了以葛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寇某、杨某为重要成员,被告人石某、张某、闫某、史某、宋某、李某、杜某、陈某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组织涉及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及五起违法事件。

【裁判结果】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葛某、寇某、杨某、石某、张某、闫某、史某、宋某、李某、杜某、陈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葛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防止村民阻止其盗挖砂石,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葛某、寇某、杨某、石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综上,被告人葛某等十一人被判处四年至一年五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至3万元不等罚金。被告人葛某等人盗采砂石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秦岭区域生态环境,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人并非土地复垦修复的专业人士,无自行修复涉案生态环境的专业能力,且土地复垦的周期长、难度大,为确保受到破坏的土地尽快得到修复,判决被告人葛某等十一承担土地复垦修复费用74.11万元及调查、鉴定评估费用3 万元,共计77.11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以非法采矿为主要经济来源的恶势力实施的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葛某等人为了盗挖砂石,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经济基础,拉拢腐蚀基层组织成员,公然违抗一线执法人员执法,影响恶劣,后果严重。为彻底摧毁犯罪分子的经济基础,一审法院全方位查明犯罪分子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确保打深打透,对区域内仍存在的盗采矿产资源的现象起到警示作用,进一步加强了对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司法保护。各被告人破坏了秦岭北麓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践行“刑事打击+公益诉讼+生态修复+综合治理”的办案模式,依法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该犯罪组织成员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代修复费用。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使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矫正作用和对环境的恢复保护效果,有力地维护了秦岭生态环境安全,体现司法机关严惩环境犯罪行为的决心。

四、污水排放不达标的义务主体责任承担——某研究院公司与某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工业公司与某研究院公司签订《环境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目的旨在通过对案涉污水处理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使某工业公司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由某工业公司组织对该工程验收,污水排放达到《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中表2间排放标准。同时,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20%的尾款的付款条件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交由甲方稳定达标运行60日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计392000.00元。”结合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临潼分局对某工业公司案涉工程每日总排水量108.03立方米的流量条件下进行的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结果、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以及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某研究院公司向某工业公司交付的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废水处理设计方案标准,对应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研究院公司认为某工业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并将涉案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经营使用,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发包人某工业公司构成擅自使用,应以转移占有建设项目之日确定竣工日期,本案已符合付款条件。但相比房屋市政工程,在废水治理工程中,由于涉及到相应设备设施安装后功能是否正常,验收更为复杂,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需要稳定达标运行60日,属于竣工验收必须满足的条件,而本案中双方就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始终存在争议。某研究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某工业公司向其支付欠款、合同外增加工程费用、工程质保金及相关利息。某工业公司反诉请求某研究院公司向其赔偿因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产生的修复费用50万元。

【裁判结果】西安市临潼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驳回某研究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某工业公司的反诉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环境资源保护与企业安全生产是新时代经济发展的理念。案涉工业废水成分复杂、污染种类繁多,如不能采用合适的措施进行处理,不仅会影响到排污企业的生产效益,也会对水体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带来饮用水的安全隐患,同时亦会对排污企业所在地的周边生态环境和社会公众的健康造成巨大威胁。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不完全按照责任界定经济赔偿范围,法院驳回守约方主张损失的请求,旨在敦促生产者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和要求违约方履行整改义务,切实履行法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企业安全生产的职责使命。故人民法院在审查工业废水处理工程质量相关法律纠纷时,应持审慎态度。

五、承租人管理不善致土地受损需担责——西安市鄠邑区某村村委会与冯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1998年3月20日,被告冯某某与原告鄠邑区某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冯某某租赁该村132亩土地,用于经营种植或养殖业。2008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冯某某在租赁土地期间,案涉土地上被多次倾倒大量建筑渣土和垃圾,被盗挖砂石,在案涉土地区域形成28亩砂坑、5亩砂坑各一个,部分土地堆积大量建筑垃圾,土地遭到严重破坏。2021年7月6日,鄠邑区某村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判令冯某某返还土地。

【裁判结果】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冯某某在租赁土地期间,涉案土地被长期撂荒、非法采挖砂石,承包地内形成多个大型砂坑,并有大量废弃建筑混合物堆积,土地自然生态遭到严重破坏。作为承租人的冯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对标的物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本案所涉农用地长期、反复遭到不法人员掠夺性的破坏,与冯某某长期看管不力,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上述不作为构成违约,导致土地遭到严重破坏的后果,致使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判决解除双方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判令冯某某返还涉案土地。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落实农用地司法保护新理念的典型案件。该案判决后,一审法院向有关责任主体发出司法建议:一是加强土地保护力度,建议通过多种举措,加强对所辖土地的看护、监管;二是加大对土地资源保护的宣传力度,营造保护土地资源的良好社会氛围;三是及时对遭受破坏的土地进行复耕复种,并建议开展全面排查,对类似情况,加大与环境保护部门的协作联动力度,开展联合复耕复种行动,力争做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相关单位收到司法建议书后,高度重视,对法院主动延伸司法职能的做法表示认可,并围绕司法建议内容认真研究,积极做好相关土地的复耕保护工作。本案的司法审判,践行了人民法院保护环境资源能动司法理念,对贯彻落实农村土地司法保护政策,起到了一定的引领示范作用,对教育引导人民群众和基层组织增强保护耕地工作的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筑牢农村土地保护屏障,维护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六、噪声排放不达标应当采取降噪整改措施并予以补偿——秦某学诉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噪音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2年,秦某学入住高层住宅后,因所在楼栋立体车库启用,室内遂出现风噪及金属摩擦噪音,致秦某学长期空置主卧无法使用,其及家人均出现失眠、健忘等身体不适症状。陕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称立体车库系置业公司在建造房屋时安装,产权仍归置业公司所有,其公司在运营管理期间已尽到对立体车库的维护保养义务,不应承担责任;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称立体车库在建造之初审批、验收均合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秦某学遂将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整改降噪或采取电梯停运等措施以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若超出整改期限,则每日赔偿200元至实际整改完毕之日止,同时要求两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秦某学申请,对案涉房屋内噪音排放导致环境污染损害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噪音排放不达标。

【裁判结果】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噪音污染责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秦某学室内噪音经鉴定,已超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规定,能够确认侵权事实存在,置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建设立体车库时已采取有效的隔声和减震措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物业公司仅系在置业公司授权下负责案涉立体车库的运营和维保,对立体车库建设竣工时运行声音是否达标并不承担责任,遂判令置业公司聘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对立体车库采取降噪整改措施,并确保秦某学居住的房屋室内噪声不超过上述噪音排放标准规定的噪声排放限值,采取减振降噪措施的费用由置业公司承担;置业公司未采取降噪措施或采取降噪措施后未达到上述降噪标准,则应自期限届满之次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补偿秦某学直至达到降噪标准;置业公司支付秦某学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宣判后,置业公司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住宅电梯及立体车库是居民日常生活的常用工具,在便利出行的同时,安全和噪声等问题同样值得关注。噪声污染对人体损害具有潜伏性、持续性和隐蔽性等特点,长期接触噪声会引起听力损伤,甚至导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比如头痛、头晕、失眠等,严重影响居民的身心健康及生活质量,因此噪声污染防治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以问题为导向,逐渐建立健全噪声控制标准,减少甚至避免电梯、机房等公共服务设施引起的噪声污染纠纷。本案中,秦某学已受到立体车库噪音污染的侵害,置业公司作为立体车库的建造安装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整改措施并补偿秦某学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人民法院考虑到如后续整改措施仍不达标,应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向秦某学进行赔偿。本案对于城市住宅电梯出现噪音污染的责任主体界定以及应采取何种降噪措施起到了示范作用,同时,能够引导住宅小区的开发企业严格依法依规设计建造楼体及公共服务设施,防止噪声污染损害居民健康。

七、坚决制止违法排污行为 保护青山绿水——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西安市鄠邑区某养殖场行政处罚非诉审查案

【基本案情】2021年12月14日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鄠邑分局执法检查人员在对某养殖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将废水收集池废水通过水泵利用管道排放至养殖场西南角荒地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遂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某养殖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在养殖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意见的情形下,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养殖场处以10万元罚款,并送达给某养殖场。某养殖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2022年8月16日,西安市生态环境局公告向某养殖场送达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某养殖场履行处罚决定书,公告期满后养殖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10月8日向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养殖场排放污水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于污水违规排放等水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对于共同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守护身边的绿水青山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某养殖场违法排放污水的行为不仅会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还会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得到法律的制裁。鄠邑法院经审查,准予强制执行,既纠正了某养殖场的违法行为,让某养殖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又强有力地维护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八、保护文化遗址 切实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性和完整性——西安市文物局申请强制执行西安某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拆除违建非诉审查案

【基本案情】2013年3月,被执行人西安某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在未取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西安某遗址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地产销售中心项目,对该遗址历史风貌造成了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文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陕西省文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西安某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处以罚款人民币50万元,责令被执行人拆除违法建筑。

【裁判结果】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文物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西安市文物局申请执行上述处罚决定的拆除一项,依法应予准许。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文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拆除一项,由申请执行人或标的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典型意义】西安不仅是中国历史文化名城,还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是中华文明和中华民族重要发祥地之一。文化遗址承载着丰富的历史信息和文化价值。案涉项目所在某遗址保护区,蕴含着丰富的文化价值和精神财富。通过保护历史文化遗址,可以传承和发展这些历史文化价值,让后代能够了解和欣赏前人的智慧和创造力,提高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引导社会形成尊重历史、保护文化的良好风尚,从而增强文化自信和认同,凝聚社会共识。本案中,西安某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未取得国家文物局同意在遗址保护区内擅自建设项目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某遗址历史风貌。人民法院准予西安市文物局申请拆除的处罚决定,是对历史文化遗址的切实保护。拆除违建、保护文化遗址区的行动,旨在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性和完整性,确保人类的历史记忆和文化遗产得以保存和传承。这不仅是对过去的尊重,也是对未来的责任。本案对于历史文化名城的遗址区风貌保护起到了示范作用,同时,能够引导历史文化遗址区内的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文物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切实保护全民族的文化遗产、精神财富。

九、守护耕地红线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陕西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拆除违建非诉审查案

【基本案情】因陕西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关山街道办某村耕地共计0.48亩(320平方米)进行加工厂房建设项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违法用地行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于2021年3月15日对被执行人做出行政处罚,责令该公司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对非法占用的耕地0.48亩(320平方米)处以每平米25元的罚款,合计8000元。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缴纳了罚款8000元,但其未按照上述处罚决定要求拆除相应的建筑物。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其仍未履行。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中责令拆除一项。

【裁判结果】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拆除一项。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拆除或报请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

【典型意义】法有禁止不得为,法律红线不可越。耕地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牢牢把握耕地红线,合理规划国土空间,切实保障土地规划和管理。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和土地资源开展建设,严重破坏耕地安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予以准予执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执法,切实维护国家土地资源行政管理权,彰显了法律权威,提升了司法公信力,有效保障耕地安全和土地管理秩序。

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保障环境修复不缺位——陕西某环境修复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2023年初,陕西某环境修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为由,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陕西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发现某公司已经停业,但在安康市岚皋县、旬阳县还有两个生态修复工程未履行完毕;企业仅有两辆小轿车、办公设备、少量银行存款;企业欠缴职工工资和社保47万余元、债权申报期内累计申报债权23户合计1047.66万元;该公司还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主办法官首先要求管理人和安康市相关部门沟通,解决生态修复工程未履行完毕的问题,履行某公司注销前遗留的社会责任;接着督促管理人抓紧处置企业资产;依法核查债权,即便对最难以认定的北京某鸣公司等6户债权,也通过对证据材料的认真梳理后予以确认,未引发任何债权确认诉讼;清算期间生态修复项目得以继续,在生态修复工程未履行完毕的问题得以妥善解决后,管理人拟定的财产分配方案获债权人全额通过,实现所有债权100%清偿。

【裁判结果】本案审理中,管理人核查发现本案存在两个未履行完毕的环保项目,即某岭硫磺矿区项目和某村土壤汞污染治理项目。针对某岭硫磺矿区项目,考虑某通程公司对项目情况熟悉,为妥善解决该项目责任主体缺失导致的环保风险防控问题,管理人主动与某通程公司负责人、业主方岚皋县某镇人民政府进行多次沟通,协调解决项目后续存在的环保隐患问题,通过管理人与某镇人民政府、某通程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涉某公司权利义务、剩余工程款相关债权债务转让给某通程公司;针对某村土壤汞污染治理项目,虽然本项目基础建设工作基本完成,但土壤汞污染治理区的监测、调查仍然需要长期工作才能完成,划定土地污染区、建立土壤汞污染监测数据库等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要建立长效机制,才能达到土地污染治理目标,鉴于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履行《委托协议书》,并请安康市生态环境局旬阳分局就转让事实进行书面确认,后安康市生态环境局旬阳分局向管理人送达《陕西某环境修复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情况说明》,对《旬阳县某村土壤汞污染治理项目施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事实予以确认。生态修复工程未履行完毕的问题得以妥善解决后,2023年12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中,要努力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针对案件办理中发现的环保隐患问题不推、不等、不靠,积极能动履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通过与行政机关通力合作,采用市场化、法治化思路,为遗留环境保护问题预留解决路径,确保环境保护责任落实到位。本案审理中,管理人核查发现本案存在两个未履行完毕的环保项目,在承办法官及管理人的努力下,经核查及多方沟通协调,该两个未履行完毕的环保项目均通过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方式,得以妥善解决,两个环保项目的污染治理工作,未因某公司破产而中断。本案的优质、高效审理,尤其是两个未履行完毕的环保项目的妥善解决,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司法能力和水平。为汉江流域安康段的环境治理、水源保护提供司法方案,为我国“南水北调”中段水源涵养地水质保护作出了司法贡献。


编辑:许沥心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