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26 21:01:31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裴某:“我昨天上午9点多交的保费,今天上午8点多发生了事故,为什么保险公司不给理赔呢?”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保单上约定的保险期间从今天下午5点才开始,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我们拒绝理赔。”
裴某:“我上一年度保险期限至昨天下午5点就已经到期了,为什么新年度保单保险期间从今天下午才开始?”
于是乎,裴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2022年4月18日,原告裴某为其名下某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22年5月4日17时10分至2023年5月4日17时10分止。2023年5月4日上午9点47分,原告续保,向被告支付保费1250元。被告于2023年5月4日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23年5月5日17时10分起至2024年5月5日17时10分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
2023年5月5日08时03分许,原告裴某驾驶其名下某牌轿车,与案外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西咸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裴某垫付案外人王某医疗费22980元。后原告裴某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限额18000元内赔付其垫付案外人王某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投保人裴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也已为其开具保险单等相关凭证,虽然保险单中显示的保险期限自2023年5月5日17时10分起至2024年5月5日17时10分止, 但原告投保的车辆上一年度交强险于2023年5月4日17时10分到期,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即时让被保险车辆降低风险,保险公司未就其保险期间滞后一天向原告作出明确解释,对滞后生效的保险期间也没有黑体、加粗等提醒注意,该保险期间条款的约定实际上是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属于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其目的是救济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第三者权益,故不允许脱保,才能最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本案而言,应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苛责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完善合同告知义务,避免争议事项的出现。
编辑| 李娟
审核| 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