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28 09:28:13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8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西安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白皮书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了《西安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白皮书》和《西安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在发布的10件典型案例中,西安鄠邑法院入选3件。
01.严惩非法采矿恶势力 公益诉讼保障生态恢复——葛某等十一人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葛某伙同寇某、杨某纠集被告人石某、张某等十一人采取阻挠、干扰、滋事等方式,公然对抗行政机关执法,并以贿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手段,多次在西安市鄠邑区草堂街道太平河沿岸三处点位盗挖砂石。经鉴定,三处非法采挖点的混合物属于建筑原料,具备矿产资源属性,采出资源量共计55129.07立方米。三处非法采挖点恢复工程项目修复费概算为74.11万元,收取技术服务费3万元。三处非法采挖砂石价值共计165.38721万元。葛某等人非法采矿获利经鉴定为164.89万元。同时葛某为强揽工程,单独或结伙纠集他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多次阻挡工地施工,造成恶劣影响。该组织人员固定、分工明确,形成了以葛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寇某、杨某为重要成员,被告人石某、张某、闫某、史某、宋某、李某、杜某、陈某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组织涉及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及五起违法事件。
【裁判结果】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葛某、寇某、杨某、石某、张某、闫某、史某、宋某、李某、杜某、陈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葛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防止村民阻止其盗挖砂石,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葛某、寇某、杨某、石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综上,被告人葛某等十一人被判处四年至一年五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至3万元不等罚金。被告人葛某等人盗采砂石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秦岭区域生态环境,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人并非土地复垦修复的专业人士,无自行修复涉案生态环境的专业能力,且土地复垦的周期长、难度大,为确保受到破坏的土地尽快得到修复,判决被告人葛某等十一承担土地复垦修复费用74.11万元及调查、鉴定评估费用3 万元,共计77.1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非法采矿为主要经济来源的恶势力实施的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葛某等人为了盗挖砂石,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经济基础,拉拢腐蚀基层组织成员,公然违抗一线执法人员执法,影响恶劣,后果严重。为彻底摧毁犯罪分子的经济基础,一审法院全方位查明犯罪分子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确保打深打透,对区域内仍存在的盗采矿产资源的现象起到警示作用,进一步加强了对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司法保护。各被告人破坏了秦岭北麓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践行“刑事打击+公益诉讼+生态修复+综合治理”的办案模式,依法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该犯罪组织成员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代修复费用。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使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矫正作用和对环境的恢复保护效果,有力地维护了秦岭生态环境安全,体现司法机关严惩环境犯罪行为的决心。
02.承租人管理不善致土地受损需担责——西安市鄠邑区某村村委会与冯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8年3月20日,被告冯某某与原告鄠邑区某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冯某某租赁该村132亩土地,用于经营种植或养殖业。2008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冯某某在租赁土地期间,案涉土地上被多次倾倒大量建筑渣土和垃圾,被盗挖砂石,在案涉土地区域形成28亩砂坑、5亩砂坑各一个,部分土地堆积大量建筑垃圾,土地遭到严重破坏。2021年7月6日,鄠邑区某村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判令冯某某返还土地。
【裁判结果】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冯某某在租赁土地期间,涉案土地被长期撂荒、非法采挖砂石,承包地内形成多个大型砂坑,并有大量废弃建筑混合物堆积,土地自然生态遭到严重破坏。作为承租人的冯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对标的物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本案所涉农用地长期、反复遭到不法人员掠夺性的破坏,与冯某某长期看管不力,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上述不作为构成违约,导致土地遭到严重破坏的后果,致使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判决解除双方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判令冯某某返还涉案土地。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落实农用地司法保护新理念的典型案件。该案判决后,一审法院向有关责任主体发出司法建议:一是加强土地保护力度,建议通过多种举措,加强对所辖土地的看护、监管;二是加大对土地资源保护的宣传力度,营造保护土地资源的良好社会氛围;三是及时对遭受破坏的土地进行复耕复种,并建议开展全面排查,对类似情况,加大与环境保护部门的协作联动力度,开展联合复耕复种行动,力争做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相关单位收到司法建议书后,高度重视,对法院主动延伸司法职能的做法表示认可,并围绕司法建议内容认真研究,积极做好相关土地的复耕保护工作。本案的司法审判,践行了人民法院保护环境资源能动司法理念,对贯彻落实农村土地司法保护政策,起到了一定的引领示范作用,对教育引导人民群众和基层组织增强保护耕地工作的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筑牢农村土地保护屏障,维护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03.坚决制止违法排污行为 保护青山绿水——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西安市鄠邑区某养殖场行政处罚非诉审查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4日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鄠邑分局执法检查人员在对某养殖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将废水收集池废水通过水泵利用管道排放至养殖场西南角荒地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遂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某养殖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在养殖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意见的情形下,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养殖场处以10万元罚款,并送达给某养殖场。某养殖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2022年8月16日,西安市生态环境局公告向某养殖场送达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某养殖场履行处罚决定书,公告期满后养殖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10月8日向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养殖场排放污水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于污水违规排放等水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对于共同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守护身边的绿水青山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某养殖场违法排放污水的行为不仅会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还会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得到法律的制裁。鄠邑法院经审查,准予强制执行,既纠正了某养殖场的违法行为,让某养殖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又强有力地维护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编辑:许沥心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