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时间:2024-06-27 10:02:44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内容摘要】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指在民事检察领域,为了实现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具备法定抗诉事由,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措施予以调查核实的权力。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必须围绕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充分履行来展开,行使范围应该以查明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为核心,这样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立法的初衷。

【关键词】民事诉讼活动 检察监督 民事调查核实权

  1.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法律渊源及现实必要性
  2. 民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法律渊源

从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调查权是各国检察机关普遍享有的一种权力。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十一条规定:检察官应在刑事诉讼包括提起诉讼和根据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在调查犯罪、监督调查的合法性、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亦享有广泛的调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是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宪法根源和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现调查核实权制度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强化监督的手段,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监督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民事诉讼理论上认为调查核实权包括了调查权和核实权,是二者的综合体,调查权是针对未知问题和线索开展调查活动的权能,核实权是针对已知来对照考察的权能,无论是调查权还是核实权都是为了保障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调和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的矛盾,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检察机关适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既要正确把握监督尺度,同时也要注意发挥检察监督的能动作用,运用敢于监督和创新监督的监督理念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

  1.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现实必要性

调查核实的应有之义在于事实认定、事实确认。换言之,凡是涉及事实确认,基本上都会涉及调查核实。基于检察机关职权的角度来说,这是在新时期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进一步突显,社会对法律监督的力度与效果均有了新需求的背景之下延伸而来的特定职权。基于法律监督职权的调查核实与传统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对违法事实的确认与监督相区别,被赋予了审查判断以外更高的要求,其寓于“四大检察”之中,为更加能动积极地行使检察监督职权、延伸拓展检察工作效果提供重要保障。

1、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必要手段

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必须通过各种手段调查核实,如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或者就专门问题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但民事检察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即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传统的案卷审查方式虽然可以反映相当一部分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但是案卷所反映的内容仍然难以全面、准确反映出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导致检察人员对案件的直观体验并没有审判人员全面。调查核实权能够很好的弥补了这一缺陷,通过调查核实了解相关事实,进而开展有效的法律监督。因此,调查核实权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必要手段,对各项法律监督职权的有效行使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是确保法律监督工作“刚性”和实效的客观需要。

2、实现司法制衡的利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当事人诉权得到了强化,但相对于公权力的审判权面前,诉权仍处于弱势地位,仅仅通过强化诉权难以实现诉讼的平衡也并不能达到期待效果,使得检察权的介入有了现实的必要,通过调查核实以检察监督来制衡审判权实现权力制衡,成为检察机关发挥权利制约实现对审判权监督有效手段。在开展调查核实时,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忠实于客观事实,保持其权力行使的谦抑性,不得肆意偏帮、不当干预当事人的诉权。

  1.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2. 权力行使较为混乱。实践中,由于办案压力较大、案多人少的矛盾,调查核实权职能发挥不充分。同时,检察机关内部关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适用问题,在认识上有所不同,难以妥善掌握权力运用的具体限度,不易准确把握调查核实权的力度、深度。此外,由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相关规定比较笼统,在具体的调查过程中,对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范围划分不够明确,调查工作难以形成系统的操作流程。

(二)权力行使的能力不足。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存在着“重刑轻民”的价值观念取向,导致民事检察队伍在人员数量、业务能力方面相对薄弱。同时,民事检察的调查核实手段也较为单一,实务中常见的手段就是调阅、审查卷宗和询问当事人、案外人,而采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和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方式则较少使用,导致调查核实权的作用难以得到全面有效发挥,这也与其设置的初衷不符。

(三)权力行使缺乏刚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或案外人必须接受调查,并如实回答的协助义务,现有的保障措施中只规定了有关机关或个人应当配合,然而配合方式、程度并不明确,实践中由于缺乏强制性,因被调查人拒不配合导致调查核实工作无法有序开展、办案工作陷入僵局的情况屡见不鲜。

上述问题既不利于案件的审查办理,又不利于检察监督职能的顺利实现。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单位和个人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缺乏认识和理解,故意推诿拖延,怠于履行甚至不履行配合义务,有些违法行为人在受到检察机关调查后采取转移设施、经营场所等手段逃避处罚,导致检察机关难以找到行为人而无法查处。

  1. 完善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建议
  2. 转变工作理念,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其一,要树立正确的调查核实观念。在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时应当摒弃畏难思想,不局限于传统的“书面审查”“坐堂办案”模式,要积极加强与当事人、案外人及法院、其他单位的交流沟通,切实发挥出调查核实工作实效。其二,检察官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应把握如下原则:一是坚持合法原则,即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要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严格执行程序性规定,尊重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坚持适当原则,即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时,要尽可能选择对他人权益影响最小、最为合适的方式和手段;三是坚持客观性原则,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过程中要时刻保持中立,不能成为某一方的代理人,导致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或者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3. 规范调查核实权的启动程序和行使方式。要想调查核实制度真正落到实处,需要将其在各部门法中予以明确和细化。一是要明确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机制,由案件承办检察官对于有必要调查核实的案件提出调查申请、制定可行的调查方案,包括调查核实的目的、方向、内容范围、人员、时间、步骤、措施等,同时还要做好风险评估和安全防范预案,经审批后启动。二是要尽快明确调查核实行使方式,《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中关于调查核实权行使方式规定的较为全面,可以在各部门法中予以具体化,也可以以此为蓝本,出台专门的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规定,明确所有调查核实类型通用的调查方式。
  4. 提升民事检察部门的调查核实能力。一是加大教育培训力度。通过邀请检察业务专家、民事检察办案能手、高校学者等授课,聚焦与调查核实权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性规定、调查方式和手段等方面,紧扣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技巧,加强对民事检察干警的培训。二是打破部门壁垒,横向借力赋能。做好用实法律监督大数据应用,增强“业务主导、数据整合、技术赋能”的联动作用,民事检察部门可以借助法警部门及检务保障部门的力量,提升民事检察调查核实的能力。三是定期与案管、控申部门开展同堂培训,实现案件线索不流失、案件流转无障碍;针对基层裁判结果监督案件数量少的现状,建立多重审查机制,由部门内所有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分别审查同一案卷,同时撰写案件审查报告,以案促学,以案促改,进一步提升办案能力、监督质效。
  5. 借助外力强化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刚性。一是借助人大、纪委监委等部门的力量。一方面,通过向人大备案或在向人大报告工作时披露有关单位不配合的调查核实情况,通过压力传导机制,督促其履行配合义务。另一方面,通过与监察委建立衔接机制,实现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与监察委侦查权的互补。对拒不履行配合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委,同时,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时发现涉嫌渎职犯罪或其他犯罪时,应当将相关线索及所收集案件证据移送监察委。监察委在侦查期间发现涉及检察监督职权的证据线索可以一并送至检察院。二是遇到相关企业不配合时,向相关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三是针对调查核实的不同对象寻求相对应的行政机关的帮助。检察机关与有关行政机关通过会签文件等方式建立合作机制,形成调查合力。通过上述手段,能够有效增强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手段的刚性。

 


供稿: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张芝

编辑:许沥心

责编:李鹏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