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27 10:02:44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内容摘要】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指在民事检察领域,为了实现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具备法定抗诉事由,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措施予以调查核实的权力。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必须围绕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充分履行来展开,行使范围应该以查明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为核心,这样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立法的初衷。
【关键词】民事诉讼活动 检察监督 民事调查核实权
从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调查权是各国检察机关普遍享有的一种权力。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十一条规定:检察官应在刑事诉讼包括提起诉讼和根据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在调查犯罪、监督调查的合法性、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亦享有广泛的调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是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宪法根源和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现调查核实权制度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强化监督的手段,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监督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民事诉讼理论上认为调查核实权包括了调查权和核实权,是二者的综合体,调查权是针对未知问题和线索开展调查活动的权能,核实权是针对已知来对照考察的权能,无论是调查权还是核实权都是为了保障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调和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的矛盾,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检察机关适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既要正确把握监督尺度,同时也要注意发挥检察监督的能动作用,运用敢于监督和创新监督的监督理念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
调查核实的应有之义在于事实认定、事实确认。换言之,凡是涉及事实确认,基本上都会涉及调查核实。基于检察机关职权的角度来说,这是在新时期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进一步突显,社会对法律监督的力度与效果均有了新需求的背景之下延伸而来的特定职权。基于法律监督职权的调查核实与传统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对违法事实的确认与监督相区别,被赋予了审查判断以外更高的要求,其寓于“四大检察”之中,为更加能动积极地行使检察监督职权、延伸拓展检察工作效果提供重要保障。
1、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必要手段
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必须通过各种手段调查核实,如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或者就专门问题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但民事检察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即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传统的案卷审查方式虽然可以反映相当一部分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但是案卷所反映的内容仍然难以全面、准确反映出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导致检察人员对案件的直观体验并没有审判人员全面。调查核实权能够很好的弥补了这一缺陷,通过调查核实了解相关事实,进而开展有效的法律监督。因此,调查核实权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必要手段,对各项法律监督职权的有效行使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是确保法律监督工作“刚性”和实效的客观需要。
2、实现司法制衡的利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当事人诉权得到了强化,但相对于公权力的审判权面前,诉权仍处于弱势地位,仅仅通过强化诉权难以实现诉讼的平衡也并不能达到期待效果,使得检察权的介入有了现实的必要,通过调查核实以检察监督来制衡审判权实现权力制衡,成为检察机关发挥权利制约实现对审判权监督有效手段。在开展调查核实时,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忠实于客观事实,保持其权力行使的谦抑性,不得肆意偏帮、不当干预当事人的诉权。
(二)权力行使的能力不足。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存在着“重刑轻民”的价值观念取向,导致民事检察队伍在人员数量、业务能力方面相对薄弱。同时,民事检察的调查核实手段也较为单一,实务中常见的手段就是调阅、审查卷宗和询问当事人、案外人,而采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和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方式则较少使用,导致调查核实权的作用难以得到全面有效发挥,这也与其设置的初衷不符。
(三)权力行使缺乏刚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或案外人必须接受调查,并如实回答的协助义务,现有的保障措施中只规定了有关机关或个人应当配合,然而配合方式、程度并不明确,实践中由于缺乏强制性,因被调查人拒不配合导致调查核实工作无法有序开展、办案工作陷入僵局的情况屡见不鲜。
上述问题既不利于案件的审查办理,又不利于检察监督职能的顺利实现。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单位和个人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缺乏认识和理解,故意推诿拖延,怠于履行甚至不履行配合义务,有些违法行为人在受到检察机关调查后采取转移设施、经营场所等手段逃避处罚,导致检察机关难以找到行为人而无法查处。
供稿: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张芝
编辑:许沥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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