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11:51:53来源:作者:
典型案例一
被告人董某某虐待案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被告人董某某与前夫离婚后,其亲生女儿魏某某(2011年3月25日出生)随董某某生活。2014年5月董某某再婚,将魏某某送往其丈夫父母处生活,董某某再婚后又生育一子。2017年9月,因魏某某达到入学年龄,被告人董某某将魏某某接到身边共同生活。自此,被告人董某某开始经常性对被害人魏某某打骂、虐待,致魏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期间魏某某所在学校老师、所居住小区群众多次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董某某仍不思悔改,直至2020年6月23日,魏某某再次被董某某殴打后,寻求所居住小区物业办公室工作人员帮助报警。2020年7月23日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裁判】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与前夫离婚,本就对年龄尚小的被害人身心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作为母亲应尽力在生活及精神上给予女儿更多关爱,但被告人董某某却对刚满6周岁的女儿打骂、凌辱长达三年之久,期间董某某经过学校、社区、公安机关的多次劝说、批评、教育、处罚,仍屡教不改,暴力手段不断升级,造成被害人身体不断受伤,使被害人遭受常人无法忍受的痛苦和折磨。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虐待罪,对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点评】
“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在人们的意识里,父母对子女的爱可以抵挡住世间任何风雨。所以每有家长虐待子女的事件发生,人们总是觉得不可思议。每一个被虐待的孩子背后,都有一个情绪失控的家长。但是,孩子并不是谁的私有财产,他们在家庭中属于弱势群体,最需要全方位的保护,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名义对儿童施加侵害,哪怕是最亲近的父母也不行。
该案用法律为“花朵”护航,更为违法者敲响警钟,让大家明白,家庭,绝不是法律的空白地带,虐待子女,更不是简简单单的“家务事”,只有让虐待儿童者付出足够的代价,才能对社会文明起到示范作用,警醒更多存在虐待儿童之念的人及时收手,维护儿童的健康成长环境。
典型案例二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邵某某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使用电子烟杆吸食大麻,俗称吸食“上头电子烟”,被公安机关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7月1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外出售“上头电子烟”,即先后5次低价购回“上头电子烟”再高价卖出,从中赚取10元至50元不等的差价,其中购买者包括未成年人。
2021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买回空电子烟烟管50支及含有合成大麻素成份的烟油2瓶,交由被告人邵某某进行灌装,并安排邵某某将灌装好的“上头电子烟”通过“UU跑腿”送给西安市辖区内的12名收货人,其中包括未成年人。被告人邵某某当日共送出15支“上头电子烟”。
【法院裁判】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安排被告人邵某某对含有新型毒品合成大麻素的“上头电子烟”进行灌装、发货,先后向包含未成年人在内的12人进行贩卖;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食“上头电子烟”被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5次向他人贩卖该“上头电子烟”。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但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认罚,依法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不等的刑期。
【案例点评】
近年来,“上头电子烟”在青少年群体中不断蔓延。该“上头电子烟”中除含有水、尼古丁和调味剂等普通成份外,还被不法分子掺入了合成大麻素等新类型活性物质。吸食该“上头电子烟”后会产生短时间的“快感”,而长期吸食会导致头晕、呕吐、精神恍惚,过量吸食还会休克、窒息甚至猝死。2021年7月1日起,我国正式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进行整类列管,也就是说含有合成大麻素成份的“上头电子烟”就是名副其实的“毒品电子烟”,对外出售该“上头电子烟”就构成贩卖毒品罪。
毒品犯罪一直是我国重点打击的犯罪类型之一,特别是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更是刑法中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未成年人因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其好奇心、模仿性较强,而自制力、分辨力又相对较差,容易被他人利用、教唆进行毒品犯罪,成为犯罪工具。对于此类案件依法严惩,对全社会形成震慑,同时也引导未成年人辨识毒品,远离毒品、珍爱生命。
典型案例三
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探望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于201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原告孙某产后即居家照顾儿子,未外出工作。2022年4月12日,原、被告在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吴某某抚养权归吴某,孙某不支付抚养费;孙某可随时探望孩子,吴某不得无故拒绝。原、被告离婚后,吴某某一直随被告吴某生活,因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双方产生纠纷。
【法院裁判】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某作为吴某某的母亲,在孩子出生后一直居家全职照顾孩子,虽然原、被告离婚,原告未直接抚养孩子,但依据法律规定,同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具有定期探望并与儿子单独相处的权利,被告吴某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予以协助。原、被告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好孩子探视问题,使孩子真正感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和呵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孙某在儿子吴某某暑假期间可连续探望15天,寒假期间可连续探望7天,其余时间原告孙某可每周探望儿子吴某某1次。被告吴某有协助原告孙某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案例点评】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探望权的意义就在于保证夫妻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弥合离婚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者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家庭破碎对子女的心理影响。
从子女的角度来看,被探望权也是子女应该享有的权利。家庭是子女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任何一方的关爱和教导,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都无可替代。法院对探望权的支持,更好的践行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切实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典型案例四
都某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都某红与被申请人南某涛于2017年2月登记结婚,申请人系再婚,被申请人系初婚。婚后,申请人携其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孩子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21年4月,申请人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申请人离婚。庭审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了家庭暴力,致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申请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后申请人原谅被申请人。离婚案件庭审中,被申请人当庭恐吓、威胁申请人,扬言要烧毁房屋,主审法官对其进行训诫。庭后,被申请人在家中摔打破坏财物,并以言语威胁、恐吓申请人,申请人恐慌失眠、神经紧张,时刻担心被申请人对自己和孩子造成伤害,严重影响到申请人及其子女的正常生活。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搬离共同居住的房屋,并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申请人的住处及工作单位的500米内活动。
【法院裁判】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法律保护,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报警回执、照片及查明情况,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应对被申请人的行为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申请人及其子女受到伤害。唯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会对申请人及孩子实施暴力行为,离婚案件中被申请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若被申请人搬离现住宅,将对双方夫妻感情的弥合产生不利影响,故就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搬离住所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禁止被申请人南某涛对都某红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南某涛骚扰、跟踪、接触都某红及其相关近亲属杨某一、杨某二;三、禁止被申请人南某涛在距离申请人工作单位500米内活动。
【案例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预防和制止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保护其健康成长,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
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受害方式既包括遭受家庭暴力,也包括目睹家庭暴力发生。一些家暴案件中,孩子虽不是直接的施暴对象,但生活在紧张、恐惧的环境中,目睹暴行发生的经历往往会给未成年人幼小的心灵造成难以消除的阴影,甚至无形中影响他们的人生。灞桥法院依申请快速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优化未成年人家庭成长环境、督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起到了积极作用。
典型案例五
张某梅与张某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梅与被告张某安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底同居,2018年5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涵,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21年年初,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张某梅遂携其女张某涵离开,后其女一直随原告张某梅生活,日常开支和教育费用均由原告张某梅负担,被告张某安未负担抚养费用,还多次到原告工作地点闹事,强行抢夺孩子,对孩子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原告张某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涵由其抚养,被告张某安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张某涵年满18周岁止。
【法院裁判】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非婚生女张某涵为未满5周岁的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权益应当予以特殊保护。鉴于孩子自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后亦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目前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女儿张某涵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系孩子生父,依法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经济收入、孩子的现实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状况,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非婚生女张某涵由原告张某梅抚养;2.被告张某安自2022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100元至张某涵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例点评】
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系基于出生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生父母之间虽无合法婚姻关系,但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该案中,原、被告同居并生育一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因抚养权、抚养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按照“孩子和谁一起生活有利于成长”的原则,对非婚生女的抚养权进行了确定,并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判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女的被告承担抚养费,实现了对非婚生女合法权益的同等保护。
典型案例六
被告人马某猥亵儿童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4日,被告人马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幸福里购物广场三楼某游乐场内,趁四周无人之际,两次将被害人徐某某(女,2014年出生)抱起,并以手摸阴部的方式对徐某某实施猥亵。案发当日,徐某某的母亲报警。次日,马某经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马某已向被害人赔偿35000元。
【法院裁判】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为满足精神刺激,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猥亵儿童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
案件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上诉期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点评】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自我保护意识、性防范意识薄弱,遭遇猥亵后往往不自知,不敢向家长反映情况,从而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
该案同时也提醒家长提高警惕,时刻关注未成年人的情绪和身体状况,重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广大未成年人也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面临不法侵害,勇敢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彰显了法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坚定决心。
典型案例七
司法救助申请人夏某某、孙某某、姚某某司法救助案
【案情简介】
司法救助申请人夏某某、孙某某、姚某某称,屈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夏某某的母亲姚某死亡,案件经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灞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屈某某负刑事责任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屈某某、张某赔偿夏某某、孙某某、姚某某经济损失516558.1元(含已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于一个月内给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屈某某、张某未履行。申请人夏某某还在上小学,即将小升初。夏某某外祖父姚某某于2021年12月份突发脑出血,手术费、治疗费、康复费花费就有十几万之多,夏某某外祖母孙某某年事已高,且要照顾生病无法自理的姚某某,家中没有经济来源。夏某某父亲在夏某某两岁多时就开始吸毒,十年间已多次被收押戒毒所戒毒,但屡教不改,现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无法抚养夏某某。夏某某自母亲去世后就由其外祖父母抚养,祖孙三代没有经济来源。故请求本院给予司法救助金150000元。
【法院裁判】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救助申请人夏某某、孙某某、姚某某因亲属姚某受到犯罪侵害死亡,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导致救助申请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以救助,遂决定给予救助申请人孙某某、姚某某司法救助金100000元;给予救助申请人夏某某司法救助金50000元(由孙某某监管,用于夏某某教育及生活)。
【案例点评】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一项民生工程,对于巩固党的执政根基,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对特殊群体应救尽救,关心关爱弱势群体,妥善处理军人军属、孤寡老人、未成年人及农村“五保户”等特殊群体司法救助案件。
该案中,夏某某自母亲去世后就由其外祖父母抚养,祖孙三代没有经济来源,生活面临急迫困难、学业难以为继,法院通过及时有效的国家司法救助,解决了夏某某的学习和三人的生活困难,落实、落细了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政策,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特色和优势,让国家司法救助照进现实,增强了司法人文关怀。
典型案例八
梁某某诉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案情简介】
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简称:某村合作社)成立后主要负责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梁某某(系未成年人)户籍自出生登记在某村,并在某村生活,由其祖母茹某照看。某村土地因集体土地被征收及租赁,每年所得租赁款按人数平均发放给村民。期间2021年某村合作社向村民每人发放土地租赁款760元,该款项未向梁某某发放。后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村合作社发放2021年的土地租赁款760元。
【法院裁判】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土地租赁款系某村集体土地被租赁时的租赁款,原告梁某某自租赁款分配方案确定时系某村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参与分配土地租赁款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集体土地收益,但村民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我国的有关政策精神相悖。某村合作社未向梁某某发放土地租赁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土地租赁款7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2021年的土地租赁款760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点评】
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周边农村面临大量的整体拆迁,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或征用,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租赁及征收补偿款分配方面发生的争议,呈迅速增长势头。农村青年男女多数以外出务工为谋生手段,未成年人多由其祖父母照看,受认知能力限制,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难以及时得到救济。
孩子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全社会都应为他们撑起保护伞,筑起防火墙。保护未成年人群体权益也是法律价值目标实现的必然要求。民法典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贯穿始终,许多条款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院在此类案件审理中,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求,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特别是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
典型案例九
被告人付某某开设赌场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22日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拘,审理中发现,付某某与前夫刘某某于2021年5月10日离婚,约定子女刘某1(16岁,高二学生)、刘某2(10岁,小学四年级学生)由付某某抚养。付某某被羁押期间,刘某某每周仅探望被监护人刘某1、刘某2一、二次,也未对被监护人进行心理疏导,二人生活、学习全部自理。付某某同小区朋友闫某、邹某偶尔送被监护人刘某2上学,给被监护人买点东西。被监护人刘某1学校同学自杀后,闫某担心刘某1心理出现问题,到被监护人家里陪住了一段时间。期间,刘某某仅回家一、二次。
【家庭教育令】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出家庭教育令,认为刘某某与付某某离婚后,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付某某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刘某某作为二未成年人的父亲,应当积极肩负起照顾孩子生活、安全、学习、心理疏导的责任,不得怠于履行应尽的家庭教育责任。刘某某既未主动履行义务,也未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被监护人,致使被监护人的生活困顿,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心理受创,其行为既缺少了作为父亲的担当,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责令:一、义务履行人刘某某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周一至周五必须每天到被监护人刘某1、刘某2居住的西安市某某区X号楼X室照顾被监护人生活,接送刘某2上下学,辅导学习,照顾被监护人饮食起居,保持家庭整洁。二、义务履行人刘某某每天晚上必须在家,保障被监护人刘某1、刘某2安全。三、义务履行人刘某某如无法亲自履行义务,必须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顾,并同时与被委托人及刘某1、刘某2保持联系,定期了解被监护人的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
【案件点评】
《家庭教育令》是人民法院参与家庭教育治理,提升家庭教育能力,改善未成年人家庭生活环境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注重未成年人被告人权益保障,维护未成年人被害人权利,同时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关注未成年人成长,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和家风,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孩子是国家、民族的未来和希望,孩子的教育对其个人、家庭,乃至国家都至关重要。未成年人父母离异后,双方依然要肩负着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对子女的关心和教育,更不能实施侵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作为父母,要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帮助子女健康、茁壮成长。
典型案例十
李某某与李某抚养费执行案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系张某与李某的婚生女。2015年8月17日,申请人之母张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李某某由母亲抚养,父亲李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8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支付162000元抚养费后再未支付,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网络资金、车辆、房产、证券、股权等信息进行查询,并线下走访被执行人李某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对其财产状况进行系统查询,根据查询结果对其名下房产进行了查封同时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被执行人李某传唤到庭后,均以婚内财产未办理完手续,其亦申请孩子母亲张某履行义务为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法官多次对其释法明理,最终被执行人李某主动将剩余抚养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主动履行。
【案例点评】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该案中,李某某有权按照其父母离婚时的约定要求父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80000元。被执行人李某刚开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不仅影响其社会信用,更对孩子的心理造成了较大创伤。经执行法官与被执行人李某多次深入交流,李某最后主动履行了全部案款。在发放案款时,执行法官让父女两人在法院相见,孩子得到的不只是经济上的补偿,更是心灵上的慰藉。
来源:西安灞桥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