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调研】浅析民法典时代如何做优刑事检察工作

时间:2024-09-29 18:03:36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刘艳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一部具有时代精神、时代特征,演足时代需求的法律,其内容较以前有了更体系、更科学的规定,实现了从总则到分则的整体规范,更新了许多的规定内容,实现了对民事权利的行使与民事活动的原则进一步细化。民法典时代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当前检察工作还存在差距、短板。一是不少检察人员思想观念上还是“重刑轻民”。民商法专业人员不足,把握法律政策、办理新型案件、释法说理等能力不足。二是虽然最高检反复强调要把民法原则、民法典精神融入“四大检察”,但传统观念、办案方式仍存在不适应、跟不上的问题。三是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上,公检法三家单位存在认识分歧,导致对同类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的情形。民法典时代,如何做优刑事检察,个人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 妥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一般认为,“刑民交叉”是指案件处于刑事和民事的临界点之上,对于是构成犯罪还是民事侵权、违约难以被决断的情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通过民法能够调整的纠纷,不必由刑法直接“越位”进行规制,换而言之,一旦案件能够在民法层面解决,则自然不应将其归于犯罪。对于刑事检察案件承办人而言,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以民事权利为界限,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精准履行检察职能,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欺诈、合同之债或产品缺陷的民事纠纷案件,检察机关应把握其本质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决不能将此类案件肆意拔高为刑事诈骗、合同诈骗或假冒伪劣商品等犯罪案件,通过刑事追诉进行公权干预,减损、限制公民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对于某些表面上为民事交易、经济纠纷但实质是刑事犯罪的案件,如以民间借贷掩盖套路贷、校园贷等犯罪行为的,刑事检察应主动担当作为,揭开刑事犯罪外虚假的民事关系面纱,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准确行使批捕权与不诉权。自刑事检察全面推行“捕诉合一”制度后,同一办案组或员额检察官对同一案件拥有了批准逮捕和起诉职权,在这一现实背景下,刑事检察案件承办人更应当把民法典的精神内涵融会贯通于刑事司法政策之中,准确办理捕诉案件。

首先,刑事检察案件承办人要强化保障人权的思想,更新“构罪即捕”的旧观念。逮捕作为最具强制力的强制措施,能够直接干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由检察机关行使的批准逮捕权一直以来都受到学界和社会的关注。逮捕的价值定位应是保持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但是当下仍有少数办案人员片面重视逮捕对犯罪行为的控制、打击作用,忽视了保障人权的要求,致使出现了审前羁押率过高、久押长押的现象,这不仅有违检察中立的立场,也与民法典颁布以来强调加强对公民权益保护的主流思想相悖。

其次,要认真考量民事赔偿对被害人救济的效果,依法行使不起诉权。身处主要矛盾转化的新时代与民法典颁布实施的新形势,通过依法行使不起诉权,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嫌疑人已通过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刑事和解类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分析双方和解、被害人救济的效果后决定是否起诉。一方面,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本身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情形;另一方面,民法典也设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案件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也契合民法典的精神,在这种情况下依法行使不起诉权,能够真正实现化解对立、促进和谐的作用。

三.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首先,要落实刑民分工,强化立案监督。既要特别注意防止司法机关通过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将民事责任追究成刑事责任,同时也不允许通过承担民事责任逃避刑事责任。做到应当立案的立案侦查,不应当立案的通知撤案。

其次,要强化对涉财产案件的侦查监督。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当在刑事案件中得到保护。对于有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应当认真核实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是否与案件确实相关、确实有扣押的必要。对于性质不明但被侦查机关査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要第一时间要求侦查机关作出说明,对于发现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则应当通知侦查机关解除措施。

第三,要关注涉财产刑判决,强化审判监督。我国刑法规定对部分犯罪可以单处或并处自由刑、财产刑,刑事检察案件承办人需要关注的是无据判处财产刑或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判处财产刑的行为,这些行为已经明显侵犯了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因此,从监督财产刑判决的角度加强对当下审判活动的监督,也是刑事检察机关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利、贯彻民法典精神的重要方式。


供稿: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赵佳欣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