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14 18:04:36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2022年,被告一高某(投保人)在原告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处购买一份医疗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二陈某,保险期限内陈某因患病住院,后陈某依据与原告的保险合同申请理赔,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72059.69元。支付后,原告发现被告申请理赔项中含特殊材料费、捐献器官获取费26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120条约定: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含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260000元及利息。
本案中,被告高某在原告处购买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某,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某在生病住院产生费用后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在已理赔完毕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足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自身对保险条款亦不清楚,由此证明原告不可能对上述免责条款对二被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法院认定该条款对二被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雁塔法院民三庭 杨冉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都对格式条款尤其是免除提供方(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说明义务作出了规定,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投保人才能做出理性判断,提醒广大公众在购买保险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合理规避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雁塔法院
编辑:赵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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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