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调研】醉酒驾驶电动车行为的入罪及出罪分析

时间:2023-12-17 21:59:35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刘思采

 

刘思采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我国《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的行为处置不一。本文以实务案件为例,根据当前法律规定和危险驾驶犯罪的构成要件,对醉酒驾驶电动车的入罪及出罪作简要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21年某月某日,犯罪嫌疑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经某路段时,碰撞张某停放于路边的小型轿车尾部,致使两车受损、李某受伤。涉案电动三轮车的设计时速(≤30-50km)已超过电动车国家标准。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生事故时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199.7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二、不同观点

该案中,对甲的行为如何认定主要存在以下意见:

(一)入罪观点,认为该电动三轮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甲涉嫌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应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刑罚。

(二)出罪观点,认为该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甲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不应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三、观点分析

以上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有案例,比如:(2023)鲁1425刑初267号判决书,法院判决醉酒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车的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2020)宁0425刑初68号判决书,法院判决醉酒驾驶电动四轮车肇事的王某1无罪;黑青检刑不诉(2023)35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对无证、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单某甲不起诉。

醉酒驾驶电动车应如何论处?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分析评判。危险驾驶罪的设立背景为2010年全国“两会”提案《关于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建议》,建议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在“酒文化”底蕴深厚的中国,为“汽车时代”做好法律准备。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另一方面,没有抽象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

关于《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条文中的“机动车”,法律也赋予了明确的含义。2011年修正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在讨论出入罪问题时,“电动车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成为了争论的核心焦点。

(一)从入罪角度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

(1)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分类在逻辑上是排斥关系,未超标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那么超标电动车就应当属于机动车。涉案电动车的设计时速(≤30-50km)、空载重量已超过电动车国家标准,且鉴定机构已经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涉案电动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超标电动车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

(2)醉驾超标电动车的危险性达到了危险驾驶罪所规范的危险程度。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可能对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危险,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为了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目前,超标电动车的速度普遍在三四十千米/小时甚至更高,重量普遍在七八十千克甚至更重。从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可以看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可能造成的危险结果与机动车辆相比,并没有质的区别,均有可能造成死伤结果。因此,醉驾超标电动车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二)从出罪角度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

(1)超标电动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即使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然而在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之前,这种做法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应片面地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醉驾电动车也就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2)电动车与机动车存在管理上的区别,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符合公众认知。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前,应当登记审查,获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而电动车正在逐步完善管理制度,尚未达到机动车管理的严格条件。因此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即主观上能够认知喝酒,但是不能认知到驾驶的是机动车,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不符合社会公众一般认知。

(3)将醉驾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如果在公众还未更新“机动车”理念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一刀切”做法,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一律作为犯罪处罚,将严重影响个人工作、生活和家庭,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四、案外思考

当前,电动车已成为人们常用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使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受各省份经济发展状况影响,各地出台的电动车管理办法并不一致。有的地方从轮数区分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认为三轮、四轮电动车也属于机动车;有的地方认为电动车均为非机动车。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电动车的处理结果也不相同,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现象,这将引起社会负面情绪膨胀,对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产生损害。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同的时间、地区、司法机关对同一类型类似案件的处理应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大体一致的处理结果,这是我国司法应该实现的司法效果。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对醉酒驾驶电动车问题,更应慎重处理。

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实践的一致性,在没有出台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前,必须从严解释和适用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宜将电动车纳入刑法意义的“机动车”范围,将醉酒驾驶电动车一律入罪的处理方式不符合现行法律的内涵与要义。实践办案中,应当维护司法公信力,在定罪时要避免同地区类案出现“罪与非罪”现象,也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允许量刑时细微差别。并且,电动车醉驾问题关乎多部门职责范围,不能一诉了之,在司法程序结束后,应当通过行刑衔接机制、多部门联席会议、检察建议等方式实现综合履职,探讨本地区如何减少醉驾现象、如何加强电动车行驶安全等,这才能实现“办理一案、影响一片”的社会效果。

法律和制度必须跟上人类思想进步,技术的发展同样是影响法律和制度进步的重要因素。在电动车应用日益广泛,而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相关主管部门需要采取有力措施,规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消费市场;立法机关应当加快研究,对超标电动车进行明确区分立法;司法机关处理醉酒驾驶电动车行为时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依法构建符合新时代发展的良好社会秩序,规范电动车有序出行,保障人民群众道路交通安全。

 


编辑:李鹏

审核:姚启明